A.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B.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四章第30條規定,旅行社不得安排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內容的活動
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C.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後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後,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遊者,並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遊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後,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D.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E.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台灣地區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製。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F.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附錄
【細則中涉及到的有關法規條文】
《旅遊投訴暫行規定》:
第八條 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者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旅遊者、海外旅行商、國內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者、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本規定所列的旅遊投訴范圍。
第十條 投訴者應當向旅遊投訴管理機關遞交投訴狀,並按被投訴者數提出副本。
遞交投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記入筆錄,並由本人簽字。
第十一條 投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者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年齡、單位(團隊)名稱及地址。
(二) 被投訴者的單位名稱或姓名、所在地。
(三) 投訴請求和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 證據。
第十二條 投訴者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請求調解;有權與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變更投訴請求。
第十三條 被投訴者可以與投訴者自行和解,向投訴者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也可以依據事實,反駁投訴請求,提出申辯,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被投訴者應當協助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調查核實旅遊投訴、提供證據,不得隱情阻礙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 被投訴者接到投訴狀或者口頭投訴,應當調查核實,與投訴者自行協商解決糾紛;不能自行和解的,應當及時移送旅遊投訴管理機關,由旅遊投訴管理機關審查處理。
第十七條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做出受理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者。被投訴者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做出書面答復。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投訴事由;
(二) 調查核實過程;
(三) 基本事實與證據;
(四) 責任及處理意見。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應當對被投訴者的書面答復進行復查。
第十八條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處理投訴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進投訴者與被投訴者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G.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四章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游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或通過外語語種導游資格考試,但為赴港澳台地區旅遊委派的領隊除外;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業務經營、管理或者導游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
赴台旅遊領隊還應當符合《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領隊備案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導游證號、學歷、語種、語言等級(外語導游)、從業經歷、所在旅行社、旅行社社會保險登記證號等。
第三十三條 領隊從事領隊業務,應當接受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許可的旅行社委派,並攜帶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
第三十四條 領隊應當協助旅遊者辦理出入境手續,協調、監督境外地接社及從業人員履行合同,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不得從事領隊業務。
領隊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提供領隊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委派的領隊,應當掌握相關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語言或者英語。
第三十七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一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六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七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H. 旅行管理條例與旅行社條例是一樣的嗎
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准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版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於旅權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准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刪除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並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
I. 旅行社條例的內容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旅行社條例》對原《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請問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目前全國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國際旅行社1800多家,國內旅行社18000多家。2008年,接待入境旅遊人數1.30億人次,旅遊外匯收入達到408億美元;接待國內旅遊人數17.1億人次,國內旅遊收入達到8749億元人民幣;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4584萬人次。旅行社為促進旅遊業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旅遊需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准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於旅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准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
問:條例對從事入境旅遊業務的條件作了哪些修改?
答:現行條例規定,旅行社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行社只能經營國內旅遊業務。近年來,隨著我國旅遊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入境旅遊人數大幅增加,現有國際旅行社的數量難以滿足我國旅遊市場的需要。隨著從事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業務水平不斷提高,其已經具備了接待入境旅遊的能力。為此,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准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後,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遊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所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遊市場的准入門檻。
問: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哪些修改?
答:旅遊活動中,通常是旅遊者付費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務在後;同時,旅遊消費不同於一般商品消費,一旦產生糾紛難以通過修理、退換、重作等方式救濟,主要依靠事後經濟補償予以解決。因此,原條例參照英法等旅遊業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了質量保證金制度。實踐證明,質量保證金制度對於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遊合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客觀上也佔用了旅行社的資金、增加了企業經營成本。為減輕旅行社的經營負擔,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規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現金,也可以向監管部門提交不低於應交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二是,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後,旅行社連續三年沒有因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監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減少50%;三是,規定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補足質量保證金。
問:一些旅行社以低報價招徠旅遊者參團後,又通過改變行程、新增有償服務等方式向旅遊者加收費用,致使旅遊者既無法實現旅遊的預定目的,又支付遠遠超過最初報價的費用。條例如何防止此類問題的發生?
答:目前,旅行社之間不正當競爭比較嚴重。一些旅行社以低於成本的報價吸引旅遊者參團;不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用詞含糊甚至暗藏免除自身責任或者排除旅遊者權利等不利於旅遊者的條款;通過壓縮游覽時間,改變行程,誘騙、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新增有償服務來賺取非法利益。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嚴格禁止旅行社低於成本報價。其次,規定旅行社必須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以及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此外,條例還規定,合同訂立後,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對於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旅行社,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非因不可抗力改變合同約定行程的旅行社,將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導游、領隊人員也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問:條例對於組團社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組團社(招徠、組織旅遊者參加旅行團,與其簽訂旅遊合同並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將接待旅遊者的業務委託給地接社(接受組團社委託,在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做法。但是很多旅遊者是基於對組團社的了解和信任而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的,一般不希望組團社把接待服務委託給他們不了解、不信任的旅行社。同時,也有旅遊者反映,一些旅行社為了節約委託費用而把接待業務委託給沒有相應接待條件的地接社,致使旅遊者不能享受到約定水平的接待服務。針對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在進行委託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並與地接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明確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准,約定委託雙方的權利、義務。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的,應當向組團社還是地接社索賠?
答: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遭受的損害,有相當部分是由於地接社的過失或者地接社和組團社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的,對於應由哪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多爭議。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組團社和旅遊者是旅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組團社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和地接社是接待服務委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接社不按照約定履行委託合同的,應當對組團社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減少爭議、明確責任,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條例明確規定,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但是,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與作出委託的旅行社一同對旅遊者承擔連帶責任。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如何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答:為了確保旅遊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助,條例規定應當將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作為旅遊合同的必備事項。同時還規定,旅遊者可以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或者商務等相關監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且有義務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從而使監管部門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實處。
問: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作出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刪除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並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