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导,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医疗急救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泄漏、爆炸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负责高速公路路面清障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快速处理事故,快速清障,恢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能够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固定相关证据后,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或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对救援作业车辆以及被救援车辆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事故处理、救险、清障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的限制。
B.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C. 山东省旅游条例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
(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导游证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D. 山东省旅游条例的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本企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划定警戒范围或者作出明确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七条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与其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之外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变更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和其他消费。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并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事前向旅游者说明的,应当事后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档案,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历史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景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城市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检查、 收费、 处罚、 强制措施、集资、摊派、无偿服务以及考核、评比、达标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 、 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 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方可驶离。
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F. 山东省旅游条例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